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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明起实施 百姓维权添新“利器”

发布时间:10-06-30 14:40:51 文章来源:仙林七七八八 浏览次数: [ 字号:



 

 

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高空坠物伤人   业主或“连坐”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高空坠物伤人,整栋楼业主可能要“连坐”。
 

  名家解读

  《侵权责任法》主要起草人之一杨立新教授:

  第36条不会限制网络言论自由
 

  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亮点纷呈,主要起草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杨立新(见下图)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比较丰富、具体。针对《侵权责任法》可能会削弱网络舆论监督力量的质疑,杨立新表示,“互联网专条”不会限制网络言论自由。
 

  医疗损害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

  记者:医患关系是当今的一大热点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最大的亮点在哪里?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实行了五个方面的改革:第一,统一案由,都叫做医疗损害责任;第二,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三个类型: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三,将长期实行的过错推定原则改为过错责任,适用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四,在举证责任上,实行法定的过错推定制度;第五,实行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标准。
 

  《侵权责任法》通过这些改革,使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以及全体患者的利益得到比较好的平衡,在诉讼地位上更接近于平等。对患者来说,最主要的是实行了统一的赔偿标准,实现了受害患者的人格平等;对医疗机构来说,最主要的是减轻了其过重的举证责任负担。同时,《侵权责任法》还通过第63条和第64条,分别给医疗机构和患者规定了法定义务,不得进行不必要检查和妨害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学校保护学生不力要担责

  记者:前段时间发生了不少校园安全事件,《侵权责任法》第4章第38至40条也有专门规定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这样的规定,对解决前段时间发生的那些校园恶性事件有什么帮助?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通过三个条文规定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显然是特别重视这个问题。三个条文的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同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包括幼儿园的“学生”)受到伤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第三人伤害学生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进一步强调保护学生的安全,学校要承担重要责任。
 

  不会阻碍网络监督行为

  记者:《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网络上不时爆出的“艳照门”、“人肉搜索”对个人隐私造成伤害;另一方面,网络已经成为当下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一些贪污腐败的官员正是因网络监督而落马的。有人担心36条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你对此怎么看?
 

  杨立新:该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两个问题:
 

  第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规定没有任何问题。
 

  第二,在什么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网络用户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一是,被侵权人提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当然要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没有问题的;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法律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完全是有道理的。
 

  因此,这样的规定,正确区分了网络侵权行为与网络上的监督行为的界限,不会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也不会阻碍网络监督行为。只有违法实施的侵权行为,才会被追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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